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枝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全家便利商店咖啡寄杯卡壹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枝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3,100元、全家便利商店咖啡寄杯卡1張及計算機1台),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 何淑貞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號被告陳美枝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美珠土雞店,徒手竊得該店顧客何淑貞所有置放於結帳櫃檯上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3100元、全家便利商店咖啡寄杯卡1張及計算機1台】。嗣何淑貞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淑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美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何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