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號、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陳俊宏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並藉以逃避追查,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21日間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市場,將其於同年月18日向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服務中心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於同年月19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阿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3月25日起,以陳俊宏所申辦前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予 林文國 並詐稱:伊為其客戶而急需現金云云,致林文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 洪俊彬鍾璦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 鍾璦如 為附表所示提領及轉匯行為(洪俊彬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鍾璦如所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109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起,以陳俊宏所申辦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給 莊士賢 ,對其佯稱:伊係其四伯父,欲借款應急云云,致莊士賢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 周安綺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周安綺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文國、莊士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士賢訴由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復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林文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俊宏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文國、莊士賢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94號卷(以上簡稱「109年度偵字第22494號卷」)第79-81頁)。
(三)證人鍾璦如於警詢、同案被告洪俊彬、周安綺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109年度偵字第22494號卷第69-78頁)
(四)告訴人林文國之手機門號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37頁;109年度偵字第22494號卷第95-97頁)。
(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109年4月23日基服字第1090000039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裝資料及繳費方式等資料1份(109年度偵字第22494號卷第159-175頁)。
(六)告訴人林文國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永靖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鍾璦如提領畫面照片2紙(109年度偵字第22494號卷第155、207-215頁)。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儲字第109009313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洪俊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鍾璦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9年度偵字第22494號卷第000-000號)。
(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9年5月22日合金旗山字第1090001758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帳戶(戶名:周安綺,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32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俊宏提供所申辦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並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被告所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9年3月20日、21日間某時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交由綽號「阿智」之友人,使「阿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於109年3月25日、同年4月15日持上開2門號撥打告訴人電話遂行詐騙,被告1次交上開2門號SIM卡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文國、莊士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出租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旦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訛詐風氣,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門號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報酬為4,000元,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參110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5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或轉匯人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1109年3月26日26萬元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洪俊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詳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109年3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共計26萬元2109年3月27日32萬元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鍾璦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鍾璦如110年3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至109年3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共計32萬元(提領29萬,轉匯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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