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旻桓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鍾旻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之前案犯行同屬毒品案件,但毒品種類與本案犯行不同,且被告甫執行完畢數月即再犯本案罪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21日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9年7月2日、109年7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仍分別於109年10月24日、109年12月下旬某日、110年1月5日、110年3月下旬某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110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上開犯行即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471號卷第51至54頁),竟仍不知警惕,旋於111年1月5日觸犯本案相同犯行,顯無戒除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且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其自行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鍾旻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8、584、638、1309、1310、13
11、1312、1363、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0日19時7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旻桓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9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