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2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王聖舜 律師 李鳳翱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因停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院授人考字第09600614631號令之行政處分效力之全部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為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院授人考字第09600614631號令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係屬對公務員重大違失情節之暫時性措施,然該停職令對「情節重大」之內容,未為具體之敘述亦無證據加以證明,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無效。聲請人並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相關規定,縱認有利益衝突之嫌,亦非屬「職務」上之利益衝突,相對人僅據此與職務無關之事件,認定聲請人違失情節重大,顯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未對聲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注意一律注意等原則,相對人有「濫用權力」作成行政處分之明顯違法,系爭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處分如繼續執行將對聲請人有急迫且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在停職中,無法繼續執行職務,將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正常業務之執行產生重大影響,如待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委員任期亦已屆滿,顯有急迫性。且聲請人名譽及人格等損害顯非得以金錢衡量,薪資有關主管加給、研究加給等部分,於復職後不能領取,保險中斷,均足以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實屬違法不當,為此,請求裁定系爭處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觀之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既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則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申言之,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逕行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受處分人得跳躍訴願程序逕行向行政法院為聲請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為要件,否則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及89年度第1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㈡查聲請人係於96年4月13日不服系爭處分而向相對人所屬
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訴願(見聲請狀第3頁),96年4月
14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參聲請停止執行狀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嗣於96年4月16日向受理訴願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經相對人秘書長以
96年4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17134號函系爭處分之代辦機關即相對人所屬人事行政局檢卷答辯在案,有上開函文在本院卷可稽。則本件受理訴願機關於96年4月16日受理聲請人停止執行之申請後,已處理中,未有拒絕或置之不理等情,聲請人認受理訴願機關遲未回應,自我審查並撤銷系爭處分之可能性較低,遂稱應由本院處理云云,純屬個人主觀見解,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是故,本件聲請人不服系爭處分,已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所述,自應由訴願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無再由行政法院介入之必要。聲請人未待該訴願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又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者,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惟該法條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例如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或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惟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則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應無不知之理,倘尚有爭議,即非「顯」有疑義(參見 陳計男 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730頁及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裁字第370號裁定意旨)。㈡查聲請人對於系爭處分:「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等相關法令,其行為與獨立機關委員為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應具廉能之要求相違背,且不符人民之期待,違失情節重大」之「情節重大」內容,未為具體之敘述之情事,而有所疑義。按情節是否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事實是否該當,如需本案調查審理後,始得確認,依前所述,不能在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劃入「顯有疑義」之範疇。本件聲請人亦自承是因為身體狀況需要其子攙扶才不得不以其子為駕駛(見本院96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此在獨立機關之委員,是否構成情節重大,自應由「本案」審理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規定,系爭處分無證據加以證明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是系爭處分並無「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系爭處分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㈠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
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之委員任期迄今尚未屆滿(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1
3號解釋所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6項規定之至遲失效日為97年12月31日,依聲請人所主張其公開承諾之最終任職日為97年1月31日,聲請人之委員任期迄今均尚未屆滿),聲請人將來如獲勝訴判決,仍可回任,於任期屆滿後亦得接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之舉薦任命,則系爭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之任命,係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任何人均不具有須貫徹其個人「於公共職務檢證學理之自我實現」或「個人學術發展及公民參與之人格權發展」之意願而擔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個別特定職務(位),並無請求權存在,因此個別公務員是否擔任特定職務(位),尚不構成對其服公職權利之侵害。聲請人所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即將修法通過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將來聲請人得否依修正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規定受任命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而與系爭處分之執行無涉。
㈢系爭處分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及第19條規定停止聲
請人職務,聲請人之公務員身分並未因此喪失,而是依法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其職務,若聲請人日後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仍可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縱如聲請人所言尚有部分薪資無法完全獲得滿足,亦係另案訴請賠償之問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日後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或生存權無涉。再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仍得在民間機構工作,此有銓敘部84年6月26日(84)臺中法四字第1123765號函釋可參,就此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而未能在民間機構工作致有何經濟陷入困境之情事。況聲請人一再陳明其係具有財經專長之專家學者(見本院96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台大經濟系師資一覽表及教師簡歷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尚難認其有何不能工作,經濟陷入困境之情事。
㈣聲請人縱因系爭處分之執行而未能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亦得改以其他類之被保險人身分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此為強制保險),即聲請人亦自承可以第6類方式投保(見本院96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若因此而增加聲請人之金錢負擔,將來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填補。又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亦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㈤聲請人另主張系爭處分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通訊傳播
產業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均是指系爭處分之執行,將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通訊傳播產業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通訊傳播產業有急迫之情事,核非屬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於聲請人有急迫之情事,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相符合。因此,聲請人請求本院函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乙節,本院認並無必要。況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係採委員會議決議制,聲請人及 劉孔中 委員遭相對人停職,所餘7名委員仍可作成委員會議之決議(見本院96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所載),因此對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務之推動應尚無妨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