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87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8716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債務人 潘劉秀金 債務人 潘美惠 債務人 潘美杏 債務人 潘美華 債務人 潘妍榛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 潘明山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上開金額加收千分之五,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上開金額加收千分之十,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上開金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上開金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