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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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堅自民國102年10月29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1杯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住處(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迄同日14時13分許,行經東大路4段及玉門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劉耿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黃韋豪 ,亦沿臺灣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渠等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劉耿宇及黃韋豪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劉耿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韋豪則受有臉部挫傷併發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及擦傷、右手腕、右手掌及兩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文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韋豪、劉耿宇已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104年3月18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10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