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霆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及部分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其他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更定執行聲請狀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同,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所詐得之總金額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罪雖未經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8次)有期徒刑5月(43次)有期徒刑6月(17次)有期徒刑7月(7次)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9月(2次)有期徒刑10月(2次)有期徒刑11月(1次)有期徒刑9月(1次)有期徒刑10月(1次)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4月(1次)有期徒刑5月(4次)有期徒刑6月(2次)犯罪日期99年8月20日至10月12日99年9月24日至27日99年8月30日至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621號、第25326號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805號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8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判決日期101年2月24日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2月24日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14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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