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9至10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8、11所示之罪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雖均為毒品類型犯罪,惟其犯罪類型分屬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8所示7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9至10所示2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等情,參酌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