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自戕身體健康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4日20時許108年8月29日6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6日109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確定日期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8日可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1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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