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43號原告鼎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鼎泰飯店休閒旅館B棟及C棟之消防新建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430萬元。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含追加工程、二次裝修工程),被告仍積欠2,707,991元工程款(未兌現支票1,990,543元、C棟保固款129,000元、追加工程191,721元、二次裝修工程396,727元),為此依工程契約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防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報價單、請款比例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329元(含裁判費27,82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