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石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石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AAK-2819號自小客車PX2-679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AAK-2819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核被告沈石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7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年10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而再次違犯本件,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法治觀念薄弱,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與往來之公眾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暨其於警詢、偵訊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伐木、木材生意為業,收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配偶及中度身心障礙之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