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CHOBSUKSOMSAK(中文名:宋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沙交簡字第3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嗣勞動部於109年6月17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9177號函示自斯日起廢止該部107年7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939259號函核發雇主新益機械工廠股份公司聘僱受刑人之聘僱許可,並要求雇主於文到14日內為受刑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受刑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有該函文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受刑人因而於10
9年7月23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由此可見,受刑人顯係因遭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而依勞動部之處分出境,並非其故意不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負擔。是以,尚難僅憑受刑人出境之事實,遽認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