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昕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昕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昕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3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表:受刑人李昕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1月12日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108年12月24日2傷害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0月8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110年10月19日3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0月8日4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8年10月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3號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111年8月9日備註:編號2、3經本院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