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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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惠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新臺幣」之記載應予刪除;第3行關於「7時6分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3時至6時50分許」;第6行關於「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 鄧明利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惠鈴」;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被告林惠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鈴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7時6分前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2樓住家內,飲用高粱酒約350C.C、啤酒約4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與復興路口,因停等紅燈時,未踩煞車而追撞前方由 余鳳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20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鳳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禍現場照片20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劉修言檢察官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