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玉萍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玉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許寬福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被告戴玉萍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玉萍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復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駛入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恰遇紅燈在此處停等,後綠燈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此際適有許寬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復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亦欲左轉駛入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待該路口燈號轉變前於戴玉萍駕駛車輛右側停等,燈號轉變後起駛左轉時,亦應注意行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在起駛後旋於車道中減速,致戴玉萍駕駛車輛左側車身與許寬福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許寬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關節雙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寬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玉萍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許寬福突然停車,我來不及才會撞到他等語。查:
㈠上開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警詢證述及到
庭具結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應可認為真實。又經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見(共有2段,為警方翻拍檔案):1.檔案名RIMG4958(全長1分10秒,勘驗至發生碰撞時),由東往西拍攝復安路口,影片一開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畫面左側停等(即復安路由西往東車道右側),0分17秒時被告駕駛車輛亦停等於同一路口並閃左轉燈,0分22秒時告訴人先行緩慢起駛左轉,被告隨後亦左轉,0分26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道中減速幾乎停下,0分29秒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2.檔案名RIMG4957(全長1分5秒,勘驗至畫面切斷),由北往南拍攝仁愛路口,影片於0分13秒播放開始,0分18秒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車輛均先後起駛,0分22秒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0分32秒停止播放等情。是以,本件應係被告起駛左轉間,未注意前方於車道中減速之告訴人而肇事,亦堪認定。
㈡復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注意之情形,四周又無阻礙被告視線之情況,被告若能注意車前之告訴人突然減速行為應可避免狀況發生本件事故,竟疏未注意及之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顯見其確有過失,已然明顯,所辯應不可採。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均有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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