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明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90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方偵辦 尤冠程 販賣毒品案件,經通訊監察獲悉吳明原向尤冠程購買毒品而通知吳明原到場說明,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及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7、4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108104)、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8104)等件存卷可佐(詳偵卷第25、27、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3日執畢出監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毒品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僅4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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