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余宥緗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提出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如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已死亡,相對人未向原債務人請求清償即對保證人提出本票裁定,然伊無欠款,相對人以何理由對伊提出本票裁定,尚有未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債務人死亡,相對人向未欠款之人請求本票裁定於法未合等,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事由,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確認訴訟加以審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