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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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意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營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意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林意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林意仁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晚八時許,在臺南市○○區○○○村莊某快炒店內與友人 林永豪 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其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人受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雖能預見,惟因一時失慮致主觀上並未預見,且對該結果之發生亦無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九時許,駕駛林永豪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某商店購買香菸。嗣於同日晚九時五十一分許返回途中,行經臺南市○○區○○里○○○號○路段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留意前方人車之動態,因而於發現前方車輛時,因閃煞不及致撞擊正在該處路旁購物之 王睿獻 (民國00年生)、 王施綵珍 (民國00年生)二人及其等所騎乘之腳踏車二部(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致王施綵珍受有腦中風、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腦梗塞、臉部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復健後,左上肢仍達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及左下肢仍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另王睿獻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之撕裂傷口、頭皮之撕裂傷口、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牙齒撕裂傷等傷害。詎林意仁於駕車肇事致王施綵珍、王睿獻二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置王施綵珍、王睿獻二人於現場不顧。嗣經警據報後,查獲林意仁係駕駛人,並於同日晚十時二十二分許,對林意仁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施綵珍、王睿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睿獻、林永豪、 趙邦佑 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王睿獻、林永豪、趙邦佑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王睿獻、林永豪、趙邦佑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王施綵珍、王睿獻、林永豪、趙邦佑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王施綵珍、王睿獻、林永豪、趙邦佑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第15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害人王施綵珍所受之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外,其餘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意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56頁及第172頁等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睿獻、王施綵珍及證人林永豪、趙邦佑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王睿獻部分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筆錄;王施綵珍部分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筆錄;林永豪部分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筆錄;趙邦佑部分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筆錄),此外參酌:
㈠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王睿獻、王施綵珍二人受傷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六十一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及第41頁至第69頁)。㈡被害人王睿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前額之撕裂傷口、頭皮之撕裂傷口、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牙齒撕裂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70頁)。㈢被害人王施綵珍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中風、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腦梗塞、臉部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乙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㈣被告於當晚十時四十三分許,經警查獲後對其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乙節,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1頁)。㈤被告駕駛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駕車逃逸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詳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5頁)。-等情,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補強証據足以佐証,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查:被害人王施綵珍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經診治及復健後,依序認「左側肢體乏力,左上肢肌力0分,左下肢肌力4分,行動遲滯,須以輔具或輪椅代步,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病人於104年1月24日神經內科門診回診時呈左上肢乏力,肌力0分,左下肢4分,其程度符合貴署所欲查詢之程度,即重傷程度」、「左側輕癱,生活作息需要旁人協助及照顧」、「王施綵珍完全復原的可能性很低。該君目前左側肢體無力,會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從病人與家屬之描述與疾病發生之時序性,腦中風確有可能是由車禍遭撞擊所致,該病患之左側肢體乏力,應為腦中風所致」等語乙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中華民國104年02月10日(104) 奇柳 醫字第0258號函與檢送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情摘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中華民國104年04月21日(104)奇醫字第1767號函與檢送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新營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中華民國104年06月24日(104)奇醫字第1058號函與檢送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等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1卷第6頁、第7頁、第34頁至第34-1頁、第40頁至第41頁及第50頁至第51頁),另被害人王施綵珍之傷經本院再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函查結果,認「病患目前情況(依民國105年1月18日門診記錄),神智清醒,持手杖可緩慢行走,左手無力,肌肉張力異常增加,固定於抓握姿勢,主動伸展約三分之一,目前左手仍無功能。病患發病迄今已超過一年,經積極復健,情況已穩定,應可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王施綵珍之左手掌仍無功能。左上肢近端功能可謂嚴重減損,左手可謂完全喪失效用。一般健康人之左下肢肌力為五分,王施綵珍之左下肢肌力為三分,亦伴有屈肌張力異常增加」、「病患王施綵珍左上肢近端屬『效用嚴重減損』,左上肢遠端(手)屬『完全喪失效用』,但因左上肢之功能主要由手部精細動作呈現,總體而言,雖近端有部分伸屈等動作,左上肢可稱『完全喪失效用』。病患王施綵珍左下肢屬『效用嚴重減損』「等語等情,亦有該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105)奇柳醫字第0208號函與檢送之病情摘要、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105)奇柳醫字第0471號函與檢送之病情摘要、中華民國105年04月13日(105)奇柳醫字第0535號函與檢送之病情摘要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及第211頁至第213頁),足證被害人王施綵珍所受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及復健後,其左上肢已達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及左下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附於警卷第29頁),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留意前方人車之動態,因而於發現前方人車時,因閃煞不及致撞擊正在該處路旁購物之王睿獻、王施綵珍二人及其等所騎乘之腳踏車二部,因而致王施綵珍受有上開重傷害及王睿獻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且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惟主觀上並未預見為要件。經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汽車駕駛人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因而違反交通規則,且酒後駕車之肇事率較諸未飲用酒類者為高,而肇事結果其中情節輕者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重者則危害他人或自身之生命、身體等法益,此結果之發生乃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另被告與被害人王施綵珍素昧平生,且無恩怨,衡情其對被害人王施綵珍遭受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自無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乃被告竟因一時失慮致主觀上並未預見該危險之發生,因而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小客車,致肇事因而致被害人王施綵珍受有上開重傷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王施綵珍受重傷與王睿獻受有普通傷害之犯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其中酒駕肇事致被害人王施綵珍受重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另酒駕肇事致被害人王睿獻受有普通傷害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雖被害人有二人,惟因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應僅成立一罪。又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與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段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罪已就酒駕肇事,因而致人於死及受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其刑,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之教育程為國中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雖屬小康,然己身並無財產,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其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曾因酒駕犯行而受刑事追訴、處罰,本件又係酒駕,且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
二、三萬元,無子女,家有父母,一位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尚可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難謂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另原審以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與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均已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被害人王睿獻之犯行,依前所述,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被害人王施綵珍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復因酒駕而肇事,犯罪結果嚴重影響他人行之安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未婚,無子女,家有父母,一位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尚可,犯罪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段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共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就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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