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菊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之友人家中飲用維士比(聲請書誤載為:威士忌)約2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秋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3年2月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8個月內,向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7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5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8個月內即103年3月21日至103年11月20日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104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又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前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更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現年已53歲,為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固定之生活型態。又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清潔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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