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9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丙○○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9號審理中,相對人現昏迷而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甲○○現已昏迷而無訴訟能力一節,亦為丙○○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胞妹,並聲請本件表示同意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甲○○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9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