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陳新一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3一樓房屋(下簡
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義雄 所有,陳義雄前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機車行營業用,租期自民國101年7月
25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
00元,按月繳納(下稱舊租約)。嗣因陳義雄無暇處理租賃
事宜,遂改以原告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金漲為每月
4萬元,租期則自104年7月27日起算,未定租期屆至日,
除出租人、租期始期外,其餘內容不變(下稱新租約),原
押租金3萬5,000元繼續延續,租金以匯款方式匯至陳義雄
於瑞芳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二)惟自105年起被告租金繳納開始不正常,越欠越多,後被告
將機車行頂讓第三人,兩造合意租約至108年9月底終止,自
105年1月起至108年9月底止計45個月之租金共180萬元,然
被告總計僅匯款126萬元,尚積欠54萬元,扣除押租金3萬
5,000元後,尚餘50萬5,000元未給付,屢催無果,乃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新租約押租金部分,其契約書記載「押金3萬5,000元」之
內容,意思是維持3萬5,000元,不隨租金調漲,而實際上
當初交付的押租金為2個月是7萬元,非原告主張之3萬
5,000元。
(二)租金都是被告女兒處理,積欠之租金應只有40幾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與陳義雄簽訂舊租約,後兩造簽訂新租
約,新租約已於108年9月底終止,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扣抵押租金後,被告應給付50萬5,000元乙情
,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
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且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
(二)經查,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計45個月,被告原應給付
租金共180萬元,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存摺
明細(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共僅匯款126萬元至約定帳戶,尚欠54萬元租金
未給付,應可認定。
(三)第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新租約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
至9頁),其上記載:「押金35000不變」等內容,可知兩
造簽訂新租約時,維持原押租金3萬5,000元之金額不變,
此亦經被告於上開內容下方簽名,堪信兩造間之押租金應為
3萬5,000元。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已交付之租金數額,
並未明確提出資料供參,再者,於新舊租約交換之際,如被
告原交付之押租金為7萬元,衡情應無於新租約中記載「押
金35000不變」等內容之必要,蓋因數額乃客觀具體之數字
,應無認知差距之不同,是依此項文字之內容,兩造間之押
租金應非7萬元。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54萬元,於扣除押租金3萬5,000
元,尚餘50萬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5,000
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見本
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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