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孔志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孔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6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2、3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早上7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2塊散落林地內(座標位置X:253001、Y:0000000),乃竊取之,另以上開鋸子鋸下牛樟樹苗12棵(座標位置X:252874、Y:0000000)而竊取之,合計山價共為新臺幣(下同)3,896元,其得手後旋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及樹苗搬運至上開重型機車上以運送下山。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林班地內之產業道路(座標位置X:253542、Y:0000000),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及樹苗、鋸子1支、上開機車、吸食器1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孔志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志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 林建志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100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森林林產物調查明細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代保管單、衛星座標位置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每木調查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林產物調查明細表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鋸子1支、上開牛樟木殘材及樹苗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孔志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使用之鋸子,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有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虞,其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及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牛樟樹苗之山價(總市價扣除總生產費)為3,896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3,896元之2至5倍間併科罰金。本院據此核算而併科贓額之3倍,故併科11,688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鋸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機車1輛,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衡酌該機車平時供被告代步使用,並非專供被告犯案所用工具,而本案被告所竊森林主產物數量非鉅,若將該機車逕以宣告沒收,其所產生之懲罰效果,與上揭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