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04號原告 吳成國 被告 吳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
5萬5,95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請求前開聲明金額自74年5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其追加部分僅係遲延利息,並未變更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父親 吳成發 (已歿)係原告之胞兄,於民國60年至70年間,因經營宜模製衣公司,需要資金,陸續以如附表所示9紙支票向原告借款405萬5,950元,然屆期均未清償。吳成發雖曾於79年間,委由律師通知其債權人召開債權協商會議,惟會中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且至吳成發死亡時止,原告均未獲得任何清償。被告身為吳成發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擔上開吳成發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雖提時效抗辯云云,然本件請求之債權憑證係如附表所示9紙支票,故15年時效應自各該票據之發票日起算,以此算至吳成發89年1月4日死亡時止,均未罹於時效;況且原告未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時請求還款,係因深知吳成發當時無力清償,且恐因跳票而觸犯票據刑法相關規定,被告反而以此拒絕還款,顯不合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萬5,950元及自74年5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9紙支票均於74年間即已屆期,原告遲至101年間始請求返還上開借款,無論係票據或借貸返還請求權,均已明顯罹於時效,請求自屬無據。況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均非吳成發,被告否認吳成發曾向原告借用如上金額。且被告曾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實際上復未自吳成發繼承任何遺產,原告請求被告應承擔吳成發對其所負債務,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吳成發係原告之胞兄、被告之父親,已於89年1月4日死亡,被告於吳成發死亡後,旋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法院89年度繼字第119號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承擔吳成發對其之借款債務405萬5,95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本件返還借款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主張:吳成發係於民國60至70年間,向伊陸續借得405萬5,950元,並於借款時交付如附表所示9紙支票予伊以為清償,堪認原告與吳成發就各筆借款約定之清償期,應為各紙支票之發票日。參以如附表所示9紙支票之發票日均於74年間,有該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1頁),可見原告自74年間起即可向吳成發請求返還上開各筆借款,應自該時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然原告遲至101年7月20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借款,且復自承該情係因吳成發為其胞兄,其知吳成發當時無力清償,又恐其請求兌現將致跳票而使吳成發觸犯票據刑法,故遲未請求返還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妻 吳陳金 治證稱:從來沒有向吳成發或他的繼承人要求還款,是因為得知吳成發有遺產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原告本件請求確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自有理由。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時效計算方式應自各該支票發票日起,至吳成發89年1月4日死亡時為止云云,然時效期間之中斷,依法僅有請求、承認及起訴,已揭示如前,債務人死亡後,其債務由其繼承人連帶負擔,債務內容自應包括先前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換言之,債務人之死亡,並非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未合,難謂可採。此外,原告另主張吳成發曾於74年間通知各債權人召開債權協商會議一節,查於該次協商會議中,吳成發並未出席,亦未討論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等情,乃原告所自陳,自無從認定吳成發曾承認原告之債權,況自74年起算,迄至原告起訴時止,亦顯逾15年,是此部分事實,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亦不生任何影響,亦予敘明。
五、按我國民法明確採取消滅時效制度,目的在於促使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避免權利狀態懸而未決,本件原告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既如前述,是無論吳成發是否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原告均無從請求吳成發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詳載被告繼承吳成發之財產經過一節,尚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亦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5萬5,950元予原告,因已罹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背書人││││││(新臺幣元)││├──┼────┼─────┼─────┼──────┼───┤│1│ 吳明珠 │CG0000000│74.03.27│309,750元│吳成發│├──┼────┼─────┼─────┼──────┼───┤│2│吳明珠│CG0000000│74.04.17│324,000元│吳成發│├──┼────┼─────┼─────┼──────┼───┤│3│吳明珠│CG0000000│74.04.14│325,000元│吳成發│├──┼────┼─────┼─────┼──────┼───┤│4│吳明珠│CG0000000│74.04.20│325,000元│吳成發│├──┼────┼─────┼─────┼──────┼───┤│5│吳明珠│CG0000000│74.04.28│317,000元│吳成發│├──┼────┼─────┼─────┼──────┼───┤│6│吳明珠│CG0000000│74.04.14│350,000元│吳成發│├──┼────┼─────┼─────┼──────┼───┤│7│吳明珠│CG0000000│74.05.17│330,200元│吳成發│├──┼────┼─────┼─────┼──────┼───┤│8│吳明珠│CF0000000│74年(日期│1,500,000元│吳成發│││││未載)│││├──┼────┼─────┼─────┼──────┼───┤│9│ 蔡茂源 │HC0000000│74.05.27│275,000元│吳成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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