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1年度訴字第1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家慶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①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及③④之罪,後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且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林家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3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2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日(14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驗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11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且供稱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方式、源由明確,又被告此次驗尿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為:DZ00000000000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參酌被告於本院所述上開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情甚為明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無相反之供述,證諸毒品鑑驗實務上亦認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喜好而定,確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是雖被告所述施用方式,不無兩種毒品效果互相抵銷之可能,但在查無足認被告所辯不實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
3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參照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施用該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分別施用兩種毒品,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①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及③④之罪,後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