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1號上訴人 許敏貞 被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
10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編號4應拆除地上物欄所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判決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如起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上訴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系爭圍牆免於被拆除之利益,惟因上訴人於起訴時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圍牆之交易價額,致本件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
┌──┬─────────┬──────────┬──────┐│編號│坐落地號│應拆除之地上物│面積│├──┼─────────┼──────────┼──────┤│1│臺北市○○區○○段│如103年度訴字第182│9.31平方公尺│││4小段547地號土地│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2│臺北市○○區○○段│如103年度訴字第182│503.65平方公│││4小段547地號土地│號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尺││││分之花園││├──┼─────────┼──────────┼──────┤│3│臺北市○○區○○段│如103年度訴字第182│1014.79平方│││4小段548地號土地│號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公尺││││分之花園││├──┼─────────┼──────────┼──────┤│4│臺北市○○區○○段│如103年度訴字第182│51.06平方公│││4小段569地號土地│號判決附圖一所示D部│尺││││分之圍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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