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鄭旭宏 相對人 陳先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或發函催告付款,無從於形式上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如相對人未提出已提示之事證,法院亦應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上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相對人於聲請狀上亦書明其業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
6年8月31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則自形式上以觀,相對人已表明其曾遵期提示不獲兌現,即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且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所持見解為佐。惟上開裁判意旨均僅在說明執票人就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行使追索權時,應先為付款之提示等基本原則,並未就舉證責任分配一節有何闡釋,更非要求執票人於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時,就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仍須先舉證證明確有遵期提示。又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所涉基礎原因事實,乃該案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雖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未載到期日,執票人亦未於聲請狀上具體記載提示日期,致自形式上已無從認定執票人係於何時提示,復因執票人自承未曾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事實,法院方認該案發票人抗辯未經執票人提示付款一情為可採;此與系爭本票確有記載到期日,相對人於聲請狀上更已具體表明提示日期等節,洵屬非同,亦顯難執以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持前揭裁判見解主張相對人應提出已提示之事證,法院亦應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抗字第25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6年8月5日│5,000,000元│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TH653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