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莊振興 相對人 蔡紀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3年前向相對人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3紙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並按月支付每10萬元以4000元計算之利息。嗣該前揭3紙本票到期,伊另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TH731107號、發票日民國108年12月18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予相對人。相對人曾與伊約定不會將系爭本票逕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伊亦按期支付利息,詎相對人卻違約提起本件聲請,爰為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否、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及該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持前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實體事項指摘原非訟事件之裁定有所未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黃俊偉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筱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