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勛
陸彥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詹凱勛(下稱被告詹凱勛)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新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號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時,被告即告訴人陸彥甫(下稱被告陸彥甫)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被告詹凱勛前方,本應注意車輛於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使用方向燈號,而依當時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及此,因被告詹凱勛車速已超過該路段時速3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陸彥甫亦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被告詹凱勛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陸彥甫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被告詹凱勛、陸彥甫均人車倒地,被告詹凱勛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裂傷併感染組織壞死、關節周邊肌肉韌帶挫傷腫痛瘀血等身體傷害;被告陸彥甫則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骨折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詹凱勛、陸彥甫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詹凱勛、陸彥甫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