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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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59號上訴人即被告協勇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被告兼代表人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7號、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協勇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協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勇公司)之事業負責人,協勇公司於民國78年1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為:「一、混合金屬及解體五金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二、有關五金類產品(鎳、白鐵、磁鐵、鎢、鉭、鎂)之買賣業務;三、混合五金解體污染防制處理業務;四、舊船解體、廢五金加工處理;五、混合五金、廢料回收金屬及橡膠材料之製造加工處理業務;六、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甲○○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再利用係廢棄物之處理方法),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為之,且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自88年7月16日起,在協勇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1倉庫堆置場內,將回收之廢棄IC導線架(即鎳合金鍍錫線架),以鹽酸浸泡溶錫之加工方式,分解鎳合金及錫等金屬而予以再利用,並於再利用之分解製程中,將所產生大量廢酸液等事業廢棄物,貯存在協勇公司上址倉庫,而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而僅以一般鐵桶予以貯存,且無防止雨水、地面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任由分解製程中產生之廢酸液部分滲透上開場區地表窪地,致該場區之土壤遭受廢酸液滲透,而受有銅(檢測值為1180mg/kg,污染管制標準為400mg/kg)、鉻(檢測值為601mg/kg,管制標準為250mg/kg)、鎳(檢測值為781mg/kg,管制標準值為200mg/kg)等重金屬之污染。嗣於96年4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臺南市環保局等人員前往上開場區稽查,並採樣化驗,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任意將分解製程中產生之廢酸液以管線排放、棄置於上開場區地表窪地,伊公司於再利用之分解製程中,係產生錫、鋅等原料,並將鋅原料賣予台懋等公司,又近年所使用之方式,係將回收之廢棄IC導線架(即鎳合金鍍錫線架)以鋅金屬置換法,非以鹽酸浸泡溶錫之鋁金屬置換法之加工方式,分解鎳合金及錫等金屬而予以再利用,又前揭二種置換法或因公司有廢水處理設備或因儲存轉賣他公司均無發生污染問題云云。
二、⑴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黃高烈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復有96年4月25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一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編號第0000000、0000000號檢測報告各一份、96年4月25日現場採樣照片25幀、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13、
22、23、25至37頁),另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臺南市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至現場勘驗,經現場採樣受污染之窪地現存餘水化驗,該水PH值為
8.56,此有97年4月30日勘驗筆錄一份暨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0、56至57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派員前往上該場址採樣原窪地土壤檢驗,以查明該場區遭物染之原窪地土壤是否業已改善一節,此經南區督察大隊派員於97年5月22日至現場採樣原窪地土壤送驗結果,均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6月11日環署督字第0970043000號函及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7年6月20日環廢字第0970054593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125頁)。
⑵參以,上開場址窪地土壤經被告甲○○依法委請相關業者第
1次改善,最主要窪地改善已經完成,化驗六種重金屬其中有一種鎳的金屬有微量超標,有台南市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4日環廢字第09700600460號函及所附協勇公司第1、2次委託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75頁),經第二次土壤刨除改善後,經採樣檢測後土壤中檢驗之重金屬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臺南市環保局98年1月8日環廢字第09800500120號函及檢送之檢驗報告、及98年2月10日環廢字第09800500120號函所附土壤檢測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0、211、215、216頁),並為被告甲○○自承在卷,足徵上開場址窪地土壤之土性、地下水、空氣等周遭環境均已因被告甲○○之前揭所為,致受污染,嗣經多次土壤刨除改善後,土壤中檢驗之重金屬經檢測後才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甲○○空言否認無發生污染問題云云,顯無足採。
三、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並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貯存設施並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條第1款、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等規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協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將回收之廢IC導線架(即鎳合金鍍錫線架)等廢棄物,以鋁金屬置換法或鋅金屬置換法之作業方式,分解鎳合金及錫等金屬而予以再利用,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自應依上開法令規定為之,然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在上開場址,將再利用過程產生之大量廢酸液等事業廢棄物,僅以一般鐵桶予以貯存事業廢棄物,且任由酸洗溶錫製程中產生之廢酸液滲透於上開場區地表窪地,其結果並已污染該處土壤之生態環境,自極明顯。
四、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乙○○男即台懋時業公司採購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公司氧化鋅系列原料來源,國內採購部分係向協勇、新亞公司等多家公司採購,係自民國94年開始向協勇公司採購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0頁),縱令屬實,亦無法排除被告另有如上述之污染工廠廠區土壤之環境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證人之證詞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行為態樣,單自文義而言,雖可狹義的解為行為人各次貯存、清除或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此係一般常識,故解釋上本罪亦可能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得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時,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亦應僅成立一罪。
二、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
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同條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非法貯存、清除、處理進而再利用本案廢棄物以致污染環境等行為,客觀上雖然可分,然彼此相關,具有前後之階段性,且侵害同一環境法益,應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情節最重之非法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又被告甲○○自88年7月16日起至96年4月25日被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業務,自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⑵另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2款、同條項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⑶被告甲○○為被告協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因執行業
務而犯上開罪名,被告協勇公司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三、被告甲○○等二人雖自78年間起,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惟因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前,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並未有處以刑罰之規定,是被告於88年7月16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佈施行前所為上述未領有許可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為不罰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故本院亦無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各款(按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各款)係於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認被告自公司成立之78年間起至88年7月15日止,亦有犯上開犯行,自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協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對於從事廢棄物酸洗溶錫之再利用製程中產生之廢酸液等事業廢棄物,期間長達近8年,於上開場區地表窪地,無任何與水、土壤阻絕之保護設施,且刺鼻化學味道濃厚,嚴重破壞、污染生態環境,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事後已進行窪地土壤刨除改善處理,於原審審理時雖仍未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惟迄今已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並無前科,且已改善處理,使土壤符合污染管制標準,仍認以上開量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不諳法律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伍、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款、第4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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