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接受血緣關係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指定之期日前往該院指定之處所接受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於勘驗準用之;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定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以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為勘驗方法,乃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經本院前囑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被告未於安排之民國96年8月20日下午2時、96年10月2日下午2時前往接受血緣關係鑑定。又親子鑑定需填寫親子鑑定申請單核對身分、蓋手印、照相、抽血(成人抽8ml,嬰幼兒抽4ml),需被告本身配合,原告為此聲請本院命被告於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指定之期日前往該院指定之處所接受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揆諸上開條文,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