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志忠 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金禾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為支出扶養費及生活開銷,每月入不敷出,並因經濟、精神壓力過大,於113年4月24日罹患急性右側出血性腦中風入院治療,目前留職停薪而無收入,致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9年6月17日曾與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共分108期,年利率8%,每月以17,225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於113年2月19日毀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號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7、85至91頁)。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任職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毀諾前3個月即112年11月至113年1月薪資分別為52,995元、56,715元、51,641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更生卷第305頁)。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查聲請人之父丙○○名下有10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逾1千萬元,且112年尚有利息所得77,971元(見更生卷第237-245頁),足認有相當之存款,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母甲○○112年所得僅1萬餘元,名下亦無財產(見更生卷第251-253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親屬資料,甲○○有配偶丙○○及3名子女(含聲請人),惟其三子 吳佳倫 因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無力扶養甲○○,此據聲請人提出吳佳倫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更生卷第313頁),是扣除吳佳倫後,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另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更生卷第257-259頁),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2。又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業經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69、153頁)。據上,聲請人每月支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39,844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1/3+17,076元×1/2×2人=39,844元),依前述聲請人毀諾前3個月之薪資,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39,844元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17,225元,應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月薪資均不足6萬元(見更
生卷第305頁),於113年4月24日並因急性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住院治療,現已辦理留職停薪(見更生卷第307-311頁),收入大幅減低,而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逾300萬元(詳附表一),每月新增利息近3萬元(詳附表二),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39,844元後,實已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復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影本(見卷第219至231、261頁),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納智捷廠牌汽車1輛,存款餘額甚低,其為要保人之有效壽險契約保險金額僅30,000元(見卷第325頁),難認足供清償積欠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表一:
編號債權人名稱陳報債權金額備註1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5,458元更生卷第87頁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116元更生卷第127頁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2,244元更生卷第149頁4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80,609元更生卷第133頁5創鉅有限合夥139,621元更生卷第267頁6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376元更生卷第161頁7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002元更生卷第273頁8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58,680元更生卷第275頁9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00,500元更生卷第75頁10金禾發有限公司364,514元更生卷第269頁11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合計(新臺幣)3,015,120元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本金週年利率每月新增利息1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6,168元8%2,974元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762元15%485元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6,189元15%5,327元4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39,194元16%5,856元5創鉅有限合夥128,403元16%1,712元6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17,249元16%9,563元7金禾發有限公司286,280元16%3,817元合計(新臺幣)29,734元備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未載明利率,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