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睿宇(原名鄭家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睿宇(原名鄭家哲)於民國109年8月18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對面西向道路路邊起駛,原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路邊起駛進入中清路6段車道,適有告訴人 廖宏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6段往西行至該處,因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右肩、右上臂及右膝多處擦挫傷、右膝半月板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受損及後十字韌帶拉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