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1023號聲請人乙○○
3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林曉芳┌───────────────────────────────────────────────────────────┐│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1102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89年7月12日│43,000元│90年11月25日│90年11月26日│TH0二六四五一│││1│││││二││├─┼───────────┼─────────┼───────────┼───────────┼────────┼──┤│00│89年7月5日│20,000元│89年9月25日│89年9月26日│TH0六二五二八│││2│││││││├─┼───────────┼─────────┼───────────┼───────────┼────────┼──┤│00│89年7月5日│20,000元│89年10月25日│89年10月26日│TH0六二五二九│││3│││││││├─┼───────────┼─────────┼───────────┼───────────┼────────┼──┤│00│89年7月5日│20,000元│89年11月25日│89年11月26日│TH0六二五三0│││4│││││││├─┼───────────┼─────────┼───────────┼───────────┼────────┼──┤│00│89年7月5日│20,000元│89年12月25日│89年12月26日│TH0六二五三一│││5│││││││├─┼───────────┼─────────┼───────────┼───────────┼────────┼──┤│00│89年7月5日│20,000元│90年1月25日│90年2月26日│TH0六二五三二│││6│││││││├─┼───────────┼─────────┼───────────┼───────────┼────────┼──┤│00│89年7月5日│20,000元│90年2月25日│90年2月26日│TH0六二五三三│││7│││││││├─┼───────────┼─────────┼───────────┼───────────┼────────┼──┤│00│89年7月5日│20,000元│90年3月25日│90年3月26日│TH0六二五三四│││8│││││││├─┼───────────┼─────────┼───────────┼───────────┼────────┼──┤│00│89年7月5日│20,000元│90年4月25日│90年4月26日│TH0六二五三五│││9│││││││├─┼───────────┼─────────┼───────────┼───────────┼────────┼──┤│01│89年7月5日│20,000元│90年5月25日│90年5月26日│TH0六二五三六│││0│││││││├─┼───────────┼─────────┼───────────┼───────────┼────────┼──┤│01│89年7月5日│20,000元│90年6月25日│90年6月26日│TH0六二五三七│││1│││││││├─┼───────────┼─────────┼───────────┼───────────┼────────┼──┤│01│89年7月5日│20,000元│90年7月25日│90年7月26日│TH0六二五三八│││2│││││││├─┼───────────┼─────────┼───────────┼───────────┼────────┼──┤│01│89年7月5日│20,000元│90年8月25日│90年8月26日│TH0六二五三九│││3│││││││├─┼───────────┼─────────┼───────────┼───────────┼────────┼──┤│01│89年7月5日│20,000元│90年9月25日│90年9月26日│TH0六二五四0│││4│││││││├─┼───────────┼─────────┼───────────┼───────────┼────────┼──┤│01│89年7月5日│20,000元│90年10月25日│90年10月26日│TH0六二五四一│││5│││││││├─┼───────────┼─────────┼───────────┼───────────┼────────┼──┤│01│89年7月5日│20,000元│89年8月25日│89年8月26日│TH0六二五四二│││6│││││││└─┴───────────┴─────────┴───────────┴───────────┴────────┴──┘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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