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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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琛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琛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權市場飲用啤酒1瓶及保力達加米酒1杯後,仍於同日14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4時17分許,其駕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平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至平等街,適告訴人 陳香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並行經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2車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左臀薦椎挫傷、左肘及雙膝擦傷、腰部扭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