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942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魏高明指定之郵政信箱(其經郵局通知,逾期未領,並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廖秀松,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按聲請再審為受不利益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所為之救濟方法,倘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魏陳秀芳並非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60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其等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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