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02號附民原告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附民被告 蔡欣穎 附民被告 蔡季珠
蔡珠香 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蔡季珠、蔡珠香之答辯聲明請參照110年9月24日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二、被告蔡欣穎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有適用,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之記載,顯係「一、被告蔡季珠、蔡珠香之答辯聲明請參照110年9月24日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二、被告蔡欣穎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之漏載,且此漏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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