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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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璨宜

選任辯護人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7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璨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及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差,然貪圖方便而拿取他人財物為本案犯行,仍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見易字卷第47頁),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因一時情急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犯行,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及罪質均尚稱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可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可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並已返還其所竊之物(見偵字第22604號卷第13頁),如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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