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告人 謝采希

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3,784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6萬9,0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11日以貸款39萬元之方式向訴外人永勝車行、永誠車行購買國產中古車輛,惟永勝車行未依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確實填寫買賣契約,顯然未對消費者盡充分吿知義務,抗告人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車之意思表示,並提起確認上開中古車輛買賣契約不存在、應返還價金之訴訟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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