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曹昌輝
王玉里 共同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被告 林振漢
劉建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上聲議字第5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曹昌輝、王玉里(原名 王銥裡 ,下稱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林振漢、劉建助竊佔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3月1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處分,聲請人等於109年3月13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同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58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之聲請及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1.案外人瑞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於103年間興建「幸福大村社區」建案(下稱本案建案),被告林振漢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建助則為該公司之經理,負責社區建案銷售、消防、水電、瓦斯管線等建設施作及住戶間紛爭磋商等事項。
2.聲請人等於103年4月間就坐落彰化縣○○鄉鎮○段地號1263號,面積125.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775(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84之49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與瑞勝公司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瑞勝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等(2人持分各2分之1),惟本案土地上竟遭設置社區天然氣控制閥。
3.被告明知將以聲請人等之本案土地作為社區天然氣控制閥設置地點,竟未通知或告知聲請人曹昌輝,且本件合約書上亦未記載有任何聲請人等必須提供土地作為天然氣控制閥設置點之約定;且本案房屋之原始建築設計上,本案房屋之外牆即為基地外圍並無內縮,然本案房屋右側牆面卻是內縮、空出約33公分寬之土地,顯與立面圖不符,而被告並委由案外人欣彰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將瓦斯控制閥設置在該空出之土地,被告所為與建築、買賣常規不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
(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58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等係於103年4月25日與瑞勝公司簽立本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嗣104年5月15日建物完工,於同年11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該社區之天然氣設備裝置則係瑞勝公司於103年3月21日向欣彰公司提出申請,經欣彰公司與瑞勝公司於103年4月29日簽約,委由欣彰公司配合建案工程進度安裝管線,堪認該社區之天然氣控制閥設置地點係欣彰公司所設計並進行施作,且斯時聲請人等尚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縱未得聲請人等同意,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以「他人之不動產」為犯罪客體有間。
2.瑞勝公司係與聲請人等簽訂本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後,另與欣彰公司簽訂天然氣設備裝置工程合約,業如前述,而天然氣控制閥明顯設於本案房屋外牆後方邊緣,占用面積甚小,連同建物完工後,經聲請人等驗收,於10
4年11月27日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顯見瑞勝公司與聲請人等簽約時,尚未確知天然氣控制閥之位置,且聲請人等於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前,非無得知悉該控制閥已設置在本案土地之情, 倘渠 等認足以影響履約意願,當可依契約主張權利,卻仍完成驗收、付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即難謂被告2人於簽約時有何隱瞞或聲請人等陷於錯誤之情。本案應屬民事糾紛,尚與刑法詐欺得利、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一般預售屋自建商取得建照之日起即可進行銷售,一直到主結構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期間,均為預售屋。而建商銷售價格乃以交屋時的預期利多價格作為定價,在銷售期間,買受人須配合建商繳納期款,而建商以高價性、夾帶利潤的不動產出售給買受人,自然預見買受人將來因預售屋移轉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對於買受人而言,產權的完整性,於財產權之實現有重大意義,此並為憲法所保障,故有關於預售屋買受人得據以主張之法律權利,自不應因其所有權人身份取得在後即受影響而不得主張。
2.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天然氣管線之鋪設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案建案有寬廣之公共設施用地,聲請人等並共同繳納新臺幣(下同)45,000元給瑞勝公司作為設置天然氣管線及其設置設備之用,而本案建案之圖說、平面圖、剖面圖及送審完工圖均無聲請人等應提供土地作為設置天然氣控制閥使用之規劃,然被告2人竟以發包合約架設天然氣控制閥在聲請人等買受之本案土地上,且設置前亦未通知聲請人等,絕非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該天然氣控制閥之設置即屬違法。
3.被告林振漢身為建商,明知聲請人等為買受戶,竟在未告知下,同意將本案土地作為社區天然氣控制閥使用,又被告劉建助為負責此項工程之專業人士,對於不得將屬於公共設施之天然氣控制閥設置在聲請人等買受之本案土地,乃係基本專業認識,難以諉為不知,且該控制閥設置在本案土地,為肉眼明顯可見,其自應知悉,被告2人自屬共同竊佔,其違法佔有之事實狀態既然繼續,且無合法使用權源之情況下,經聲請人等要求仍不撤離天然氣控制閥,竊佔之事實存續,不起訴處分認被告2人不成立竊佔、詐欺,自容商榷。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1.瑞勝公司與聲請人等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3年4月22日之前開工,104年6月2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第11條第1款約定:
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如需變更污水管線,以不影響下層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2.被告2人所屬之瑞勝公司,委由欣彰公司負責包括聲請人等購買之本案房屋等33戶住宅天然氣輸送管線、控制閥之規劃、設計及施作,核係履行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2條第1項前段約定:賣方瑞勝公司依約完成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合法、正當契約行為,且為聲請人等所明知,並繳納渠等應分攤之費用45,000元給瑞勝公司。是被告2人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天然氣控制閥乃屬於社區各戶天然氣之匯聚點,核屬公共設施,而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建設圖審,本案土地並非天然氣控制閥之設置地點,但卻被設置該裝置,聲請人等之土地遭占用乃不爭之事實,被告2人身為瑞勝公司之負責人及銷售經理,自不容置之度外。被告2人就天然氣控制閥設置於本案土地一事,負有通知並獲得聲請人等認可、指示欣彰公司不得設置於本案土地之責任,且瑞勝公司乃欣彰公司完工時驗收之人,可謂唯一能為買受人把關之人,乃立於「保證人地位」,然設置天然氣控制閥之過程中,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協助或指導,且於欣彰公司設置天然氣控制閥時,並無不能監督之情,竟任憑占用之事實發生,且於聲請人等受領本案房地時,占用之事實仍然存在,而屢經聲請人等請求遷移仍不為,被告之消極不作為,任憑聲請人財產權受侵害,應予積極竊佔行為相同之評價。
(二)本案建案於銷售簽約後便紛向住戶徵收天然氣管線分攤費用,每戶45,000元,瑞勝公司為了節省天然氣配管工程款,竟捨棄以公共設施用地設置天然氣控制閥,而以占用本案房地內縮之33公分土地來便宜設置,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本案天然氣控制閥設置行為是否符合「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未予查明,此與被告2人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有關,是原不起訴處分容有未盡調查之情。
(三)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天然氣管線之鋪設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向聲請人等住戶收取相當金額設置天然氣設施,卻將天然氣控制閥設置於聲請人買受之本案土地,而非設置在公共設施用地上,顯非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屬不法。被告2人於欣彰公司設置天然氣控制閥前未告知聲請人,於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後,亦不予移除,被告2人故意不予移除之不作為,難認無竊佔之不法故意及意圖。且被告2人均無任何阻卻責任之事由存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以「被害人行為」(即聲請人等受領本案房地行為)作為被告阻卻主觀不法意圖、罪責之理由,已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下罪責原則之要求。
四、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非稍有嫌疑,或有告訴人指訴,即可率以起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法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五、聲請人等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前揭所述未予審酌與漏未調查之違法,亦有認事用法之速斷且有違誤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2人被訴竊佔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而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又刑法上竊佔罪所謂竊佔不動產,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
2.查本件瑞勝公司委託欣彰公司設立「幸福大村」社區共33戶之天氣管線,並將該管線控制閥設於本案土地上等情,有欣彰公司天然氣設備裝置申請書、工程合約書及其附件、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1日員土測字24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交查字第17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9至89頁、
108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該天然氣管線控制閥所設立之位置,所佔用的面積僅0.16平方公尺(即卷附上揭複丈成果圖中標示A處的部分),所占面積甚少,且係設立於牆面外側,並未影響聲請人等出入,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可稽(見交查卷第19頁、他卷第23頁)。另本案聲請人等與瑞勝公司簽立本案房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該契約第3條約定「本房屋面積總計222.02平方公尺(約67.16坪),包含(一)主建物面積計222.02平方公尺(約67.16坪)」(見交查卷第43頁)。又本案房屋實際交屋移轉所有權後,地政機關就本案房屋總面積亦登記為222.02平方公尺,有該屋建物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與雙方當初約定買賣之房屋總面積相符,並無如聲請人所述因設制該天然氣控制閥使其房屋外牆內縮,致使用面積減少之情事。是難認被告2人及瑞勝公司委託欣彰公司設置天然氣控制閥於本案土地上之行為已具排他性,至多僅使聲請人等利用該土地之方式受有甚少部分之限制,並未完全排除聲請人等對本案土地之利用。
3.復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1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是欣彰公司受瑞勝公司委託,並依天然氣事業法在私人土地埋設管線及設備之行為,並在本案土地上裝置天然氣控制閥設備,係依法行使權利,且目的供居住於「幸福大村」住戶之公共福利目的。縱欣彰公司依其專業設計線路及設置地點時,就本案土地設置天然氣控制閥設備非以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為之,仍難逕以推認被告2人有何為謀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難認被告2人有竊佔之故意。
(二)被告2人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民事契約上義務,如買賣契約之金錢債務之不履行,尚不足以因而認定行為人具有積極防果之保證人地位及作為義務。僅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積極告知契約之他方若干事實,別無其他積極施以詐術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固無從成立「不作為詐欺」。惟如行為有具有保證人之地位,即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卻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應足該當「不作為詐欺」。至於是否法律上有告知義務,應參酌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是否影響交易意願、契約基礎事實、契約目的之達成、交易實務、社會通念等重要因素,且應考量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達交易上所容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定。
2.查聲請人等係於103年4月25日與瑞勝公司簽立本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瑞勝公司則係於103年3月21日向欣彰公司提出申請,經欣彰公司與瑞勝公司於103年4月29日簽約,委由欣彰公司配合建案工程進度安裝管線等情,有該預定買賣契約書、壹樓平面圖、欣彰公司天然氣設備裝置申請書、工程合約書及其附件即申請位置圖、管線配置示意圖、用戶管設計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91至145、49、51至89頁,他卷第21頁)。可知瑞勝公司與被告2人,係於103年4月25日與聲請人等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契約所附之壹樓平面圖內確實未有天然氣總控制閥設置位置。嗣於同年4月29日瑞勝公司與欣彰公司簽訂天然氣設備裝置工程合約書時,始知悉該天然氣用戶管設計圖。惟觀卷附望上開管線配置圖、本案房地之用戶管線配置圖(見交查卷第63、65頁),僅有管線位置,並未標示天然氣總控制閥之設置位置,是瑞勝公司及被告2人無論於簽訂契約時,或是簽訂契約後至天然氣管線配置施工完成前,均無從得知該天然氣總控制閥會設置於本案土地上,故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意圖之詐欺故意;客觀上亦難謂被告2人有以不作為之方式,即故意不告知聲請人等該社區的天然氣總控制閥設置位置,來詐欺聲請人等,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簽立本案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復系爭天然氣總控制閥縱未於損害最少之處所設置,或是設置於該社區之公共區域,依卷內證據,亦無法查知被告2人有因此獲得何不法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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