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世玖興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3月12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玖興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鄭旻欣 於民國97年12月7日10時21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世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TK號之自用大貨車其上裝載怪手,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行駛時,疑有超載情形,經過磅後總重
36.15公噸,逾核重21公噸,而有超重15.15公噸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98年3月1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鄭旻欣於97年12月7日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怪手,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行駛,因怪手過重而超載,但異議人已有申請通行證,僅因通行證尚未下來,即為警攔查舉發,因怪手係整體物品,無法分裝,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此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另定有明文,是同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裝載貨物超過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乃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
四、經查:㈠查鄭旻欣於上開時、地駕駛異議人即世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TK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怪手之整體物品,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總重為36.15公噸、核重為21公噸,超重15.15公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即查詢單、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有上述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㈡又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已向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尚未
經監理機關核準許可,因異議人係以載運大型機具維生,且每個工地都需要這些大型機具,迫於無奈而有上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雖已向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惟尚未經監理機關許可核發,自與未申請臨時通行證者同,因之其所有車輛載運整體物品超重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
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而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所載之物為挖土機,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之21公噸,經警查獲當時復未有臨時通行證等情,均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意旨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及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有未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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