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19號、第6626號、第6627號、第75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文佑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文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財物得逞後逃逸。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林雅苓 、黃 慶華 、LETHIMYCHI、林 美蓮 、 黃明志 、 徐國耀 、何 宏仁 、 陳清水 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慶華 、 林美蓮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文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慶華、林美蓮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林雅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LETHI
MYCHI、黃明志、徐國耀、 何宏仁 、陳清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5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8罪)。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及檢察官、被害人與告訴人對本案均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犯罪時間及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宣告刑│││告訴人││得之財物││├──┼────┼───────┼───────┼────────┤│一│被害人林│103年11月8日│於左列時、地,│徐文佑竊盜,累犯│││雅苓│上午6時許,在│趁林雅苓未注意│,處拘役貳拾日,││││新北市樹林區文│之際,徒手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化街58號早餐店│由林雅苓所管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置於左列早餐店│日。│││││內之愛心零錢筒││││││(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旋即離去。││├──┼────┼───────┼───────┼────────┤│二│告訴人黃│103年12月5日│於左列時、地,│徐文佑竊盜,累犯│││慶華│下午2時53分許│見左列油漆行負│,處拘役叁拾日,││││,在新北市新莊│責人黃慶華小憩│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路○○○號│而未注意之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油漆行│徒手拉開該油漆│日。│││││行桌子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約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三│被害人LE│於103年12月5│於左列時、地,│徐文佑竊盜,累犯│││THIMY│日下午3時53分│乘左列小吃店負│,處拘役貳拾日,│││CHI(中│許,在新北市樹│責人LETHIMY│如易科罰金,以新│││文譯名○○○區○○街○段│CHI未注意之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氏美芝)│20巷34號越南小│,徒手竊取該店│日。││││吃店│櫃檯內之現金約││││││1,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四│告訴人林│103年12月12日│於左列時、地,│徐文佑竊盜,累犯│││美蓮│下午2時24分許│趁左列自助餐店│,處拘役肆拾日,││││,在新北市樹林│負責人林美蓮未│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街○○號大│注意之際,徒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嘴巴自助餐店內│竊取林美蓮所有│日。│││││置放於該店櫃檯││││││下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2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五│被害人黃│103年12月20日│於左列時、地,│徐文佑竊盜,累犯│││明志│上午9時15分許│趁左列便當店負│,處拘役貳拾日,││││,在新北市樹林│責人黃明志未注│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路○○○號│意之際,徒手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便當店內│取置放於該店櫃│日。│││││檯上之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六│被害人徐│103年12月27日│於左列時、地,│徐文佑竊盜,累犯│││國耀│下午3時15分許│趁左列水果店負│,處拘役貳拾日,││││,在新北市樹林│責人徐國耀未注│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街○○○號│意之際,徒手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水果店內│取徐國耀置於該│日。│││││店櫃檯下方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七│被害人何│103年12月30日│於左列時、地,│徐文佑竊盜,累犯│││宏仁│晚間7時35分許│趁左列自助餐店│,處拘役叁拾日,││││,在新北市樹林│負責人何宏仁未│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路○段67│注意之際,徒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自助餐店內│竊取該店櫃檯內│日。│││││之現金約7,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八│被害人陳│104年1月1日│於左列時、地,│徐文佑竊盜,累犯│││清水│下午6時許,在│趁左列雜貨店負│,處拘役貳拾日,││││新北市樹林區育│責人陳清水未在│如易科罰金,以新││││德街19巷20號雜│店內看守之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貨店內│認有機可趁,徒│日。│││││手竊取該店內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700元││││││),得手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