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玖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過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
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件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③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10
3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2月12日晚上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5樓友人 張泉源 租屋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半小時後,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同上址處,為警查獲洪嘉宏、張泉源、 陳泓銘 等人(張泉源、陳泓銘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審理中),並經張泉源同意搜索後扣得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未使用之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60公克,驗餘淨重0.05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對洪嘉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嘉宏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未使用之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60公克,驗餘淨重0.05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560公克,驗餘淨重0.052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6公克,驗餘淨重0.0529公克),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為陳泓銘、張泉源涉有施用毒品之證物,惟上開毒品既均已送驗,其內容成分及重量亦經確認無訛,而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驗書在卷存查,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3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使用之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卷第27頁、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及本院卷10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