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正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正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柯正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同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發覺其有購毒行跡,於102年11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柯正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正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離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曾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正益坦承不諱;又其因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有購毒行跡,經警徵得同意後,於102年11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警詢筆錄(內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柯正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雖為其所有惟施用完畢後已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