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品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品松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再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3月15日確定(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中高分院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4月3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中高分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4月21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中高分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6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第2案),嗣於96年12月20日接續執行上開第1、2案後,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劉品松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103年1月10日通緝到案,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被告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再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品松於警詢(偵查卷第23頁)、偵訊(偵查卷第25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月10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1月2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處所,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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