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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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4號電池2組及
3號電池1組(均業已發還),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係以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可(價值新臺幣2,097元),贓物業據告訴代理人 劉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參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教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07號被告吳奇霖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好市多賣場(Costco)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陳列架上販售之4號電池2組及3號電池1組(價值共新臺幣2097元)得手後,藏放於身著之褲子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經賣場維安人員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奇霖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暨贓物翻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