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31號抗告人即原告 蕭正朋 相對人即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相對人即被告 林金虎 相對人即被告 林美珍 相對人即被告 盧谷砳樂 相對人即被告 劉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6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6年7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在途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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