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林妤 諪(原名 林莉鈴 )法定代理人 林魏敏惠 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五日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院於100年8月8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母親林魏敏惠為被告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510號卷第19頁),故以林魏敏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緣被告 林妤諪 (原名林莉鈴)於民國83年10月03日向原告請
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原告自發卡至105年10月1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536,291元整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請本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所檢附之資料並無意見,因被告目前為植物人,無法負擔此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財團法人創世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510號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15、1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上開證物均確認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