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7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二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7年在案。又抗告人附表編號2之罪因符合減刑規定,而經原審減刑為1年9月,並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然抗告人前次應執行刑已減2年6月,今原裁定僅就總刑度減輕6月,實有違比例原則,故請予以撤銷原裁定,另予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外部性界限,即法定裁量範圍(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及內部性界限,即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於法定裁量權之範圍,即原裁定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5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6年9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踰越內部性界限,經核並無不當之處。今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不符期待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3年6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81年3月間起至81│81年6月間起至81│││年10月26日│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81年度偵│臺南地檢81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2012號│字第12850號│├─┬──────┼────────┼────────┤│最│法院│花蓮高分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82年重上更一字第│81年訴字第2125號││││54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12月9日│93年4月21日│├─┼──────┼────────┼────────┤│確│法院│花蓮高分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81年重上更一字第│81年訴字第2125號││││5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2年11月16日│82年3月13日│├─┴──────┼────────┼────────┤│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5│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條│├────────┼────────┼────────┤│合於96年罪犯│不予減刑│應予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1年9月│├────────┼────────┼────────┤│備註│臺南地檢85年度執│臺南地檢82年度執│││助字第15號│字第14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