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程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曾於民國102間,因酒駕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畢」,應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所載「仁化路263巷153號前」,應更正為「仁化路263巷153號對面」;第5至6行所載「竟基於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應更正補充為「黃柏程竟同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11時2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邊,當場接續以……」;暨第7行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二次辱罵告訴人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故本件被告雖係辱罵二名公務員,然被害之國家法益相同,為單純一罪,故只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至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 王振偉鄧仁樺 二人,分別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個人名譽法益,自應各構成一個公然侮辱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一罪及公然侮辱罪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於飲酒後情緒失控,未能尊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以粗鄙言詞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無可取,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1號被告黃柏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程曾於民國102間,因酒駕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畢。詎仍不知悔改,104年12月31日晚上11時5分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王振偉、鄧仁樺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前執行路檢公務之際,竟基於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老雞歪」、「別再那邊假阿狗、幹你娘」等語辱罵2名員警,足使執行公務之員警名譽受損。。
二、案經王振偉及鄧仁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偉、鄧仁樺、證人 陳志偉 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妨害公務錄影犯罪現場譯文、現場圖及蒐證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謝金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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