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至9行所載「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環中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陳連春實施……」,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環中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陳連春實施……」;暨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連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已於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貧寒、從事土木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被告陳連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春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6月、10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月1日20時25分許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上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環中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陳連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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